证明法律的意义(通用10篇)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1篇

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

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

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

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老禅粗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 教育作用是指通侍镇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法的教育作为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2篇

法律的意义:

1.法律的秩序意义。法律在构建社会秩序中起着主要作用,法律的形成保证着人类的生存,保证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国家意志在秩序形成中具有重大作用,这取决于人对理性能力的确信。

2.法律的自由意义。法律提供给个人选择的机会,法律蔽衫明确行为模式,让行为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模式。另外,法律将个人自由赋予法律的形式,成为法律权利,使自由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最后,法律通过划定自由的界限,为普遍自由的实现提供前提。法律即使限制自由也是为了每个人更好地实现自由。

3.法律的正义意义。正义是法律的理想或价值目标,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者以恢复正义。

4.法律的效率意义。在当代,法律对生活的渗透无所不在,这使得法律的效率意义更加重要。在提倡兼顾平等与效率的同时,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效率的实现。

5.法律的利益意义。法律确认利益,通过平衡冲突进行社会控制,解决社会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常态,促进社会发展。

法律依据:

《_民法典》 第一条歼启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发展要求,弘扬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3篇

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是人类认识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它主要是由于客体类属边界和性态差异的模糊性所决定的。鉴定结论也有确定性和非确定性之分,这是由鉴定所依据的客体特征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来说,某鉴定所依据的特征特定性强、稳定性大、反映性高,或者说该客体与其他客体的界限清晰、差异明显,那么它就属于确定性鉴定结论;反之,则属于非确定性鉴定结论。例如,同是指纹同一认定,一个鉴定条件好,指印完整且纹线清晰,一个条件不好,指印残缺且纹线模糊,那么其结论的确定性程度显然有所不同。由于非确定性鉴定结论一般都表述为“可能是”或“倾向于认定”,所以也可以称为“倾向性鉴定结论”。

其实,被冠以“证据之王”的DNA检验结论并不能直接告诉人们某犯罪现场发现的血痕精斑等生物检材是否某嫌疑人所留,而只能提供一个可供分析比对的图谱,然后由专家进行解析并计算匹配概率,再给出鉴定意见。专家得出的结论并非简单的“是”或“不是”,而是以匹配概率为基础的肯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可能性。DNA检验得出的匹配概率不可能达到100%,最佳条件下得出的也就是99%。当然,依据血痕精斑的DNA图谱进行人身同一认定并不需要那么高的匹配概率。例如,我们可以把肯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93%,把否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80%。凡是物证检材与样本检材的匹配概率高于93%的就可以肯定同一,而低于80%的就可以否定同一。那么,当匹配概率在80%至93%之间的时候,怎么办?这就是科学证据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是非确定性的。很多种类的科学证据都可能出现非确定性的结论,这是司法人员必须面对的现实。司法人员往往希望专家给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例如,有的法官会对鉴定人说:你别给我讲什么概率,你就告诉我这个血迹是不是这个被告人留下来的,这个手印是不是这个被告人的,这些字迹是不是被告人写的,等等。其实,这对鉴定人来说实属勉为其难。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4篇

科学技术是不断发展的,人们对一些新兴的科学技术的认知往往存在差异,即使是同一领域内的专家也会众说纷纭。于是,本来貌似简单的科学证据问题就变得相当复杂。华尔兹教授在《刑事证据大全》中把科学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科学证据,如指纹鉴定意见和DNA鉴定意见;第二类是被普遍观点明确否认的科学证据,如利用催眠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催眠专家的意见;第三类是处于中间状态的科学证据,即有可能得到普遍承认的科学证据,如通过测谎技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测谎专家的意见。[插图]这第三类证据的科学原理还没有被同行专家普遍接受,其技术方法的科学可靠性也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验证,因此可称为尚处于“试用期”的科学证据。由于这类证据也戴着“科学”的桂冠,所以容易被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采信,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5篇

任何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物证的关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而且往往一方面连接已知案件事实,一方面连接嫌疑客体或未知客体。这就是物证的“双联性”。如前所述,在浙江叔侄冤案中,侦查人员在被害人的八个指甲缝中发现了微量人体组织。根据物证“双联性”原理,办案人员首先应该分析这些人体组织与该强奸杀人事实有无关联,然后再通过DNA检验去建立该物证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关联。确认前一关联的目的就在于认定这些人体组织属于实施该强奸杀人行为的人,确认后一关联的目的则在于认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是实施该强奸杀人行为的人。由于侦查人员“忽略”了第一个环节的证明,仅以后一个环节的确认与否来判断该物证的关联性,从而使物证的证明链条出现断缺,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前文讲述的安徽省于英生杀妻冤案也是一个极好的例证。

在人类社会的司法历史中,刑讯逼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刑讯逼供仍然屡见不鲜。虽然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中,以肉体折磨为特征的“硬刑讯”已不多见,但是以精神折磨为内容的“软刑讯”仍时有所闻。近年来,随着我国一批重大冤案的披露,刑讯逼供问题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然而,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

本书讲述的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而同为警察的杜培武和李久明所遭受的刑讯最为触目惊心。有人问,杜培武也是警察,他为什么会承认自己没有干的事情?对于遭受野蛮刑讯的人来说,供述也算是一种暂时的解脱。杜培武、李久明二人在冤案平反之后披露的情况可以让人们略见一斑。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侦查人员为何会一次次步入刑讯逼供的误区?根据我们的实证研究,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片面的执法观念。受片面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司法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于是,目的的正当性就遮蔽了手段的不正当性,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弱化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的罪恶感。

第二,陈旧的思维习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长期排斥甚至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所以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既然是侦查犯罪,就要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否则就别去侦查了。于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把抓到的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所以只能采用“特殊手段”才能让其低头认罪。“包青天”断案时也会说: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第三,不良的行为环境。许多侦查人员在当上警察之前从来没有打过人,许多侦查人员在工作之外也从来没有打过人,他们是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逐渐养成打人“习惯”的。一些刚刚走出校门的学生进入这样的工作环境之后会感觉很不适应,但是在“师傅带徒弟”的工作模式下很快就“入乡随俗”了。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有效的刑讯行为会获得鼓励,如同事的钦佩、领导的赞许、单位的嘉奖等。于是,刑讯逼供就像“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当然,警察的行为环境也有地域差异,有些地方比较文明,有些地方比较野蛮。

第四,低下的侦查能力。近年来发现的冤案多发生于20世纪的八九十年代。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践经验来说,当时中国的犯罪侦查都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特别是在那些偏远落后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故意杀人和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区县级公安局立案侦查。有些偏远地区发生此类重大刑案时,当地的侦查人员都没有查办经验,只能是“边干边学”。另外,这些地区的侦查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技术与侦查手段很少,询问和讯问就是侦查的基本方法。在侦查能力不高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嫌疑人口供就成为破案的“捷径”。与其他侦查方法相比,刑讯逼供的成本低且收益大。于是,一些侦查人员就甘冒违法风险去“撬开嫌疑人的嘴巴”。特别是当侦查人员承受破案压力而且面临困境的时候,对已经抓获的嫌疑人刑讯逼供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第五,乏力的监督机制。行为需要约束,权力需要制约,行使权力的行为特别需要监督。刑讯逼供一般都发生于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而这恰恰是刑事诉讼中监督较为乏力的环节。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所以法官对于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很难监督。虽然检察机关享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而且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受强调配合的工作习惯的影响,检察人员往往把批捕视为配合侦查工作的一道程序。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由于侦查已然终结,检察机关再想监督也就难见实效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会见律师或者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这就使律师得以对侦查行为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但是在我国,这项监督机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插图]于是,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就成为监督审讯行为的基本方式,但是在侦查破案成为公安机关组织压力的情势下,这种带有“自我监督”性质的行为监督模式很难发挥遏制刑讯逼供的实效。

第六,空泛的证据规则。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许多冤案中,被告人都曾经在法庭上声称被刑讯逼供并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但是法官并未排除那些审前供述,依然结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予以采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插图],其中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具体明确。在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为对象的关于刑事错案的问卷调查中,55%的调查对象认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排在9个原因选项中的第2位。[插图]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既包括实体法规则不明确,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明确。

第七,失效的刑罚威慑。刑罚能够对潜在犯罪人发挥威慑作用,但是刑罚的威慑力依赖于侦查的效率。如果某种犯罪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很低,那么相关的刑罚就会变成“稻草人”。一般犯罪如此,刑讯逼供亦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罚难。一方面,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多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取证,当事后具有取证能力时又因时过境迁而难以拿到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官或法官的调查往往由于当事人和知情人多为警察而困难重重。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遭遇各种抵制、说情、施压、拆台的状况。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轻描淡写从轻发落”等情况绝非罕见。例如,在杜培武冤案中,只有两名警察被法院判以刑讯逼供罪,且仅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和有期徒刑1年半缓刑2年。

综上,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生成冤案的一个主要误区,几乎所有冤错案件的背后都可以看到刑讯逼供的魅影。由于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是交叉作用的,所以遏止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转变执法观念和思维习惯、改进行为环境和侦查能力、完善法律制度和证据规则等。

从本质上讲,犯罪是反国家、反社会、反人民的,因此打击犯罪就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就是民意的诉求。在那些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利益似乎就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而被害人或其家人也就成为了民意的代表。于是,公检法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要经受这种“民意”压力的考验。例如,在佘祥林冤案中,“被害人”张爱青的家人就找人写了一份“联名上书”,共有二百多名当地群众签名,要求政府严惩杀人罪犯佘祥林。此举给当地政府的领导造成了很大压力。在云南孙万刚冤案中,当地民众要求严惩凶手的呼声很高,也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压力。负责孙万刚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事后说:“当时我发现这个案子有疑点,但想着最后要移送昭通市检察院,思想上有一定依赖性。加上案发后老百姓要求严惩凶手,这种压力下,我希望从快办理。”

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引发民众的道德谴责,进而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强大的“民愤”。即使在互联网尚未发达的时代,民愤也会经由新闻报道和街谈巷议的方式传播和积蓄,形成能量巨大的舆论场,影响甚至扭曲司法人员的认知和裁判。民愤的出发点往往是朴素的是非善恶观。民愤的形成往往具有非理性和从众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在民意面前本应挺直腰板,坚守法治原则,秉持法律精神,依法办案,公正裁判。但是在司法公信力偏低的情况下,领导者往往要强调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于是,一些司法人员在面对偏向的民意和激昂的民愤时,就无法保持中立和公正,甚至放弃司法的原则,在裁判时屈从民意以平息民愤。曾经震惊中国的河南张金柱案和云南_奎案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民愤”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尽管其不属于冤案。

其实,民意是复杂多元的。面对同一个问题或事件,民意可能是分歧的,甚至是对立的。就刑事案件来说,被告人及其亲属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就可能大相径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属于民意的组成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意见也属于民意的组成部分,但是二者都不能等同于民意。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淹没在人民的利益之中是不恰当的,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代表人民的利益也是不恰当的。刑事司法面对的是三角形利益关系,即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利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或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平衡这三者关系的最佳方式就是坚持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案。

中国大陆地区的刑事诉讼属于“流水线”模式。《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体制下,公安局负责侦查[插图];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完成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或者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和法官审查案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于是,检察官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起诉书,而法官又在起诉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判决书。法院的判决书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在主体内容上大同小异的状况屡见不鲜。在电子计算机广泛使用的时代,检察官和法官都可以因此而减少工作量,但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产品质量”就很难得到保障。

毋庸讳言,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的刑事诉讼都是典型的“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于是,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都成为侦查的附庸,而检察长和法院院长要接受公安局长领导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政法委”的职能就为这种模式作了背书。

2011年4月,笔者应邀参加了在美国辛辛那提市召开的刑事错判国际研讨会。其间,来自墨西哥的代表罗伯托·赫尔南德兹(Roberto Hernandez)放映了他执导拍摄的一部纪录片,片名为《有罪推定》(Presumed Guilty),披露了墨西哥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据他介绍,墨西哥约有92%的刑事被告人在根本没有见过法官的情况下就被判有罪了,换言之,法官根据检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认为根本没有听取被告人陈述的必要,甚至根本就没有开庭审判的必要。审判无须开庭!此话令我感到震惊,也使我联想到当下中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我不禁自问,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庭审果真是必要的吗?如果法官在不经庭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同样的判决,那我们为什么还要花费人力和财力去换取虚名呢?这是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法庭审判可以简称为“庭审”,“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插图]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法庭审判,司法裁判权应该属于法官。换言之,庭审应该是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应该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但是在中国大陆地区,未审先判、下审上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现象司空见惯。一言以蔽之,刑事庭审“被虚化”了。

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换言之,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于是,可有可无的庭审就沦为“走过场”。笔者曾经主持了“刑事庭审实证研究”项目,通过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网上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进行了实证研究。我们发现,庭审虚化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造成这一怪现状的原因之一就是审委会越俎代庖。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实践中,合议庭在遇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时,往往乐于把案件报审委会讨论,因为由审委会作出的决定更有权威性,而且日后一旦出现错判,也应该由审委会承担责任。于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是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有些案件中,审委会的意见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但后者只能服从前者。

庭审虚化违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司法裁判原则,即“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二是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应该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以书面方式举出的言词证据一般不可采纳。前者即直接原则,又称为“直接审理原则”,是与“间接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后者即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直接言词原则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强调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插图]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即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亲自审查证据。因此,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直接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才能参与案件事实的裁判。例如,在台湾地区,如果没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参与了案件的判决,那么上诉法院就可以裁定该判决违法。

庭审虚化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行政化”倾向。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犹如“行政决策中心”,法院领导必须协调和控制“司法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于是,下级服从上级,重大案件要领导拍板,这种行政管理的原则就成为了司法裁判的“潜规则”,也就成为了庭审虚化的“潜原因”。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于‘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撑着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一切不正当的干预拥有了一条合法的通道,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插图]只有让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预防错案的能力才会增强。

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曾并列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两大“顽疾”。所谓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包括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和实质上的超期羁押。前者指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任何继续羁押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后者指在形式上办理了继续羁押的手续,或者说从表面上看是合法的羁押,但实质上是超期羁押,譬如多次的发回重审和反复的补充侦查,亦可称为“久拖不决”的案件。

羁押率高和羁押期长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一般都处于保释的状态,处于羁押状态的是少数,例如,英国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不足10%。但是在中国大陆,80%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被刑事拘留,而80%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转为逮捕。[插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一般时间是3天,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天,再加上审查批捕的7天,犯罪嫌疑人在批准逮捕之前的羁押期限最多是37天。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公安机关经常采用期限更加宽泛的“收容审查”来代替刑事拘留,变相延长了犯罪嫌疑人在批捕之前的羁押时间。例如在滕兴善冤案中,嫌疑人滕兴善于1987年12月6日被“收容审查”,直至1988年9月2日才被批准逮捕,其捕前羁押时间就长达近九个月。

对于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5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按照上述规定,从逮捕嫌疑人至侦查终结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七个月。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可以延长半个月;第202条规定,一审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可以延长一个月;第232条规定,二审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可以延长二个月。按照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至判决生效的羁押期限一般应该在一年左右。但是,由于发回重审和补充侦查都要重新计算期限,所以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也可以达到一年半以上。即便规定如此,超期羁押的情况依然屡见不鲜。

超期羁押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它破坏了国家的法治环境和法律尊严。20世纪末,我国超期羁押的现象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插图]为了解决这个“老大难”问题,中央政法委于1999年7月23日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_也相继发布了关于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文件。

在研究刑事错案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超期羁押还是导致刑事错判的一个原因。2006年8月,笔者主持的课题组的成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当地公检法人员进行了一系列专题座谈。在谈到错案原因时,有人说办案中最怕碰上“骑虎难下”的情况。人已经关了很长时间,但是没有拿到充分的证据,判不了也放不了,进退两难,而且是关的时间越长越难放。最后没办法,只好少判几年。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补充侦查”已然无能为力,于是“放”还是“判”就成为两难的选择。放吧,可能会放纵坏人;判吧,可能会冤枉好人。既然已经骑在虎上,很多人便会选择“继续往前走”,硬着头皮“下判”。从这个意义上讲,清理超期羁押的过程也会生成一些错判,赵作海案就是很好的例证。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要求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诚然,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一些地区的司法人员在超期羁押的压力下将疑案起诉并判有罪的做法,却很容易导致冤案,而这也与下文要讨论的误区相关联。

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办案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因此,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诚然,那“月亮”和“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办案人员看到的是经过“水”或“镜子”的反射或折射形成的影像。而这里所说的“水”和“镜子”就是证据。这就是说,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无法认知那些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而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知的案件事实未必等同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在“水”不够清澈或“镜子”不够明亮的情况下,反射和折射作用会使“月亮”和“花”的影像发生畸变,甚至会形成样子不同的两个“月亮”或两朵“花”。其中究竟孰真孰假,办案人员并不知晓。换言之,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这就是疑案。

在疑案中,证据处于短缺状态,事实处于模糊状态,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公诉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就客观结果而言,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无罪者,错放了坏人;一种是把无罪者当成有罪者,错判了好人。“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或者“不枉不纵”的说法只能是一个美丽的传说,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这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于是,办案人员就不得不在“错放”与“错判”之间进行选择。

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那么“错放”与“错判”的危害孰轻孰重,这就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价值观念。我国的司法传统大概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因此让司法人员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插图]的观点确有一定困难。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只是让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于是,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逍遥法外,何况那些罪犯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这便是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思想根源,但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如前所述,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疑罪从无”,但是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使司法人员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所以多采用“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在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既然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那就不要判死刑立即执行了,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名曰“留有余地”,防止错杀,却在一些案件中成为错判的“说辞”。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旨,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面对疑案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践经验表明,“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纵到社会中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例如,当石东玉、李久明、孙万刚、赵作海含冤入狱的时候,上述案件的真凶梁宝友、蔡新武、李茂富等人却在逍遥法外;当杜培武和张氏叔侄锒铛入狱的时候,真凶_团伙和勾海风却在继续危害社会;而佘祥林冤案和滕兴善冤案背后的真凶则至今仍无法查明。两个错误的危害大于一个错误的危害,因此面对疑案的合理选择就应该是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最近也指出:“特别是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刑事错案是在司法系统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然而,制造错案本身也是一种犯罪,而且是以法律的名义去伤害乃至杀害无辜的公民。因此,这种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个人利益,使当事人遭受冤屈,而且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甚至会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念乃至国家政府的信念!错案是刑事司法的阴影。透过这片阴影,人们可以看到司法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从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中国,刑事错案的发现和披露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就对刑事诉讼中的定罪证明标准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对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改变“疑罪从轻”习惯,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生成冤案的十大误区。认知这些误区只是预防冤错案件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证不再步入这些误区。首先,我们要转变执法观念。这包括以下十个方面: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从权力本位的执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执法观;从长官至上的执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执法观;从军事斗争的执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执法观;从暗箱操作的执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执法观;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其次,我们要改良司法制度。笔者曾提出“四不”建议,即政法委不管个案,审委会不论事实,陪审员不当摆设,辩护人不作陪衬。再次,我们要完善证据规则。从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插图]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一些证据规则仍有改进的空间,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最后,我们要提高办案能力。由于公检法人员办案的基本内容就是办证据,所以提高办案能力主要是提高发现提取证据的能力和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预防刑事错案就需要具有高度专业水准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诚然,我们不可能完全杜绝冤案,但是我们必须竭尽全力去防范冤案。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6篇

公证书的效力,就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指公证书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我国的公证书具有以下的效力:

1、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为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之后,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被公证机关所确认,这不仅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且在发生纠纷之后,公证文书成为特定的书证,证明力较强,审判人员在认为没有疑义时,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一种广泛的效力,它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更主要的表现在日常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

2、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机关这种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与人民法院为追索财物而作出的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了更及时地解决纠纷,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作强制执行的证明。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证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不仅可以迅速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避免因打官司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减少人力、财力方面的损失。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公证证明是该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如,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六届_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据此规定,深圳市的房产权转移如果不经该市公证处公证,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又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_领城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_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_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_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_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4、域外效力。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仅在国内,而且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公民到国外或有关地区探亲、定居、留学、继承财产、履行劳务合同等,我国法人开展对外贸易等国际经济活动,进行国际诉讼,等等,都需要我国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文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有关事实情况,才能得到所去国家或地区当局的承认和接受。通常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公证机关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都能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承认。但有时也会受到某些政治因素或某些国家的具体法律程序的影响,如果当事人碰到这种情况,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公证处作具体的说明,以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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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7篇

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是科学证据所能解答的两个基本问题。前者是要认定案件中先后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个客体;后者是要认定与案件有关之客体的种类所属或者先后出现客体的种类是否相同。二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都要比较客体的特征,但二者对特征的要求有所不同。同一认定所依据的必须是能够使客体特定化的特征组合,因此它对特征数量和质量的要求都比较高;而种属认定所依据的特征只要能把客体限定在某个范围之内就可以了,所以它对特征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比较低。第二,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都是司法证明的手段,但二者的证明价值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是认定哪个人是作案人,而不是认定哪类人是作案人。同一认定结论可以确定具体的人或物同案件事实的联系,但种属认定结论就做不到这一点,因此同一认定结论的证明价值要大于相应的种属认定结论的证明价值。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8篇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前者是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它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权益纠纷并由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决。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9篇

破产法重整制度是指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规则!

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清算制度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它的创设主要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时,如何把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问题。债务人经破产清算后,他的所有财产将被瓜分,主体也将被消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一定程度上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尤其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某些企业对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员工人数也多,一旦破产,非但普通债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同时还会造成大量员工失业,轻则地区经济遭到重创,重则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动荡。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无论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各参加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一,对被重整的债务人而言,债务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

其二,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

其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另外,从全球范围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是更加注重企业法人特别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获得新生。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仍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证明法律的意义 第10篇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是以证据的来源,出处的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例如,亲自看到或者听到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被害人对自己受害经过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所作的供述或辩解,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的原件都是原始证据或者叫做原生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而是从原始出处之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

3、它是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因而又称派生证据。例如,现场痕迹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都属于传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传来证据的概念和西方国家证据分类中的传闻证据有所不同。严格地说,传闻证据仅指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涉及言词证据,也涉及实物证据。

4、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的区分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到英美法系证据法中十分重要而又繁琐的“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法则。英美法系国家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非证人当庭口头作证,或陈述的内容非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均为传闻证据。 划分标准:证据的出处和信息的来源,即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与案件中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联系,是否直接反应案件中的人、事、物的属性或特征。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

1、有利于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收集和运用原始证据。由于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性强、证明价值大,因此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应尽可能查找、收集第一手证据材料,力求用原始证据认定全部案件事实,确保办案质量。

2、有利于司法人员注意收集和善于利用传来证据。司法人员明确了传来证据具有的佐证原始证据等作用,就会在收集原始证据的同时,注意收集传来证据,并且善于利用传来证据去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3、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全部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和正确运用。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作用并不是绝对的。它们都有失实,甚至虚假的可能性,因此,司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它们进行查证、核实。可以通过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通过查找传来证据的原始出处以核实传来证据的真实性,通过传来证据以佐证原始证据等进行审查判断。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前社会我们遇到什么纠纷问题如果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的话,我们都能够通过司法的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途径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很多方面都需要证据来证明,所以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和证据的相关意义都是非常重要的,是需要我们去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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